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8********,土家族,初中,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闽******),载着龙某乙行驶至机场快速路珩厝路段时碰撞路沿围挡后摔倒,造成龙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龙某乙上颌中切牙、下颌中切牙缺损及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核查资料、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龙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处罚情况说明、警情反馈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59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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