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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2********,汉族,高中肄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新日牌电动三轮车沿240国道(原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桥北约100米处,与靠在路边的鲁******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在抽取的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合惠

代理检察员马尚彪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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