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4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宿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浙AZ0****(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镇**开发区驶往萧山区**镇**社区。当日14时30分许,当其沿萧山区**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省打防控人员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函,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全省流动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9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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