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17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仓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仓颉大道新县医院西门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帅驾驶的豫N*****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田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06.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路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附项: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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