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陕西省泾阳县**镇**村**旅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龙某某、安某某三人一同在被告人租住的泾阳县**镇“**旅馆”内吃饭。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楼下对面小卖部处购买两瓶一斤装的“牛栏山”牌白酒,后返回该租住房与龙某某、安某某一同饮酒,被告人大约能饮六两左右。14时许,三人吃饭饮酒结束后,龙某某、安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出租屋,被告人田某某则驾驶自己无号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前往三原县寻找打工地方,当行驶至108国道泾阳县**镇**村公安检查站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06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泾阳县永安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8.46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中街村小江旅馆。
2.案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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