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黄山五路某某村路口时,与许某某驾驶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依法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被送往邹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出警人员勘查现场后到邹平市中医院对田某某提取血液。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7月21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电子档案、前科查询等;2.证人贾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邹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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