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辽P****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锦州市滨海新区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沙江街路口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查获被告人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穆尚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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