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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青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7“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南路独立营路段,被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7.65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5、现场抓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卫忠

(院印)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青河县**乡**村**号,电话:1389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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