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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现租住于青海省西宁市********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6****号小型客车,沿大通县桥头镇煤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棚户区一期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苏某某驾驶的青A7****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苏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苏某某的询问笔录;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田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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