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牌“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往夷陵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陵区夜明珠路葛洲坝五公司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207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25.9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车辆、血样物证;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 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查获现场视听资料;6.查获经过;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9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6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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