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在×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盐青路青村南路路口南约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4mg/ml。
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74mg/ml。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检见悬挂号牌的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且涉案车辆也未办理过相应号牌。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06175****)。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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