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巧家县,身份证号5321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2月24日释放,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蝶泉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30分许所驾车辆与彭某某驾驶的载被害人彭某甲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彭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和当事人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7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仲双
2020年4月15日
附:
1.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2.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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