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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受邀到威信县麒麟小区“尚锦宴”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瓶装白酒,饭后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二轮摩托车回家,22时40分左右行驶至麒麟路与滨河路交叉口10米处(华钧汽贸路段)接受检查时,民警发现田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数值为141mg/100mL。后民警将田某某带至威信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7.6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两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威信县扎西镇海子社区环城西路256号),联系电话:1337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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