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49分,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临线K1904+2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将田某某带至砚山县维摩乡炭房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7178号)为送检田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140.16mg/100ml,该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0.16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艳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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