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雄县花山乡其家中往镇雄方向行驶,22时许途径镇雄县牛场镇**路段时,被在此处查车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验,检验结论为田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田某某带至镇雄县牛场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田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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