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72********,汉族,群众,本科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宇名家小区门前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48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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