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6********,河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E****0“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港四号路行驶至天友搅拌站附近时,遇路经此处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孙某某报警后,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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