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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2********,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街**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村,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07年2月12日犯抢劫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饮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固原市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2020年3月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7时8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线300公里800米路段处,被彭阳县公安局王洼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田某某带到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向坤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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