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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国会KTV出发驶往银禾宾馆,后原路返回国会KTV,之后沿南山路驶往银泰小区,因在银泰小区地下停车场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又驾车至广平路将对方车辆逼停,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田某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田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田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宝

检察官助理:秦李娜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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