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现住**市**区**村(户籍地为**省**市**镇**村**组)。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七日,同年11月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21时27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鲁******号小型轿车载二工友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街**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路线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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