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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个体,系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县**镇**村委**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田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田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150mg/100ml,系醉酒。

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20年5月15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五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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