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牌照为贵******小车载着罗某某、陈某某沿平江县城天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烟草局附近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湘******小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吴某某、卢某某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6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12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综合全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和庭审情节,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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