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栋**单元**楼**号。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藏B*****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经京昆高速、二环高架路行驶后沿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出城方向距蜀西路与两河路交叉路口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3.2±9.8mg/100ml。归案后,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高速路和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醉酒程度高,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吕健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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