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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颍州区******现住永康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鄂*****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市场往烈桥方向行驶,至温寿线200km+1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胜利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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