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四川遂宁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小区**组**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薛金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为机动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城区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路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书证;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