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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田某某,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扬州**造纸厂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54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L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运河南路与开发东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4.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9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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