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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6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田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7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沭阳县梦溪街道宝娜斯小区附近一饭店门口出发,行驶至沭阳县南湖街道南湖印小区建筑工地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结果为92mg/100ml,民警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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