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井研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 年10 月20 日晚23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吴中区甪直镇淡村里道路行驶至吴淞江大桥东堍北侧的板桥村地面道路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豫B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村道路并停车,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附近,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该起事故中,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苏EH****车损价值人民币2195元,豫BC****车损价值人民币4722元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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