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6********,汉族,初中毕业,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村,住宜阳县**乡**小区**号楼**单元**。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与朋友在宜阳县**村**小火锅吃饭喝酒,田某某酒后驾驶自己名下的豫C1****号银灰色别克轿车从卡卡小火锅店门口出发沿洛陕线行驶至火锅店斜对面的盐镇村西加油站停车街路段时被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田某某被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宜阳县中医院血样采集表等书证;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3、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现场及在宜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 挪车,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宜阳县**乡**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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