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2010年12月6日、2014 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30日因饮酒后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 年5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3日19时56分,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区**路**村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20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田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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