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柏树林村杨某甲家的店子里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城内,当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发现其手机遗失,被告人田某某于是原路折返,当车辆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G320线与中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48mg/100ml。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撞到行人后,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原地等候侦查机关前来调查。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湘N****号黑色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杨某甲、姚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及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撞到行人后,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前来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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