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72********,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工作单位,酒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校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与校场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甘F****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后被酒泉市肃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9月26日0时56分,经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田某某呼气检测结果为419.7mg/100ml。2020年9月2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田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318.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28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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