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号**牌轿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北向南驾驶至****集团门前,与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马某某报案,出警民警将田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452号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田某某”)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1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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