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兴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贵EA****号小型汽车沿兴义市602县道从蓝天花园后门往神奇东路方向行驶,2时28分许,行驶至尹兰阁清真馆旁时,撞上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4.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驾驶证一本;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目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82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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