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办事处****栋**号,系瓮安县***公司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小型普通客车从瓮安县城**小区方向往瓮安县第**中学方向行驶,于20时02分许,途经遵马线(遵义-马场坪)0135公里500米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鼎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贰册和散材料壹份。
3.本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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