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行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与朋友艾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老鸭汤”餐馆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2时许,田某某无证驾驶渝BR****福特牌小汽车从该餐馆附近出发准备驶往国际社区,当车行驶至大石路立交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田某某被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取血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车辆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钇
检察官助理 周鹏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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