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附近的“宽天下蒸之味”餐厅与同事吃饭饮酒,后其独自驾驶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厅出发往**办事处**小区的家中方向行驶。次日0时4分许,当其驾车行至南大街办事处川东市场路段时,与同向刘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田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被抽取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1。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刘某某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联系电话1511190****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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