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区,身份证号码51021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嘉陵五村到江北区嘉华大桥北桥头隧道口附近行驶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田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3.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陈诚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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