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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公司宿舍**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渝A1****的黑色“哈弗”牌越野车搭载朋友庞某某从涪陵区滨江路**汽车租赁公司附近出发,沿滨江路往易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广场环路天然气公司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田某某被民警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9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122号鉴定文书;

5.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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