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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5********,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1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渝轿车自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意大道往潼柏路方向行驶至110千伏变电站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即时带领其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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