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7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城区**小区其堂弟家中吃饭时饮了2两白酒后,驾驶自己的渝AH****小型普通客车把其堂弟送到正阳火车站后又开车返回黔江家中。当天下午田某某再次驾驶渝AH****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黄某某到正阳炼油厂旁一农户里去拿鸡时,田某某一个人在正阳炼油厂再次饮了1两白酒后,又驾驶渝AH****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黄某某从正阳街道匝道口出发经正舟路、舟白隧道、雄鹰大道、黑山大桥、河滨南路、黔江大桥红绿灯、交通路、长征南路烟厂三岔路口左转到黔龙街往西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西山转盘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遂当场对田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当日21时30分,办案民警将田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田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9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田某某血液样品里的乙醇含量为151.3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
3、呼气酒精测试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3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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