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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座**楼**室。2012年因妨碍执行职务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9年0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鄂D*****号灰色**牌面包车沿霍林郭勒市**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侧丁字路口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0726号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5.71mg/100ml,田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田某某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员:罗延欣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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