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晋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准格尔旗薛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侯某某驾驶的蒙K**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人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176.3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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