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镇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汽车站西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田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5.3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1.05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二轮摩托车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办案说明、村委会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街道办事处**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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