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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街**院,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凌晨0时7分许,驾驶新A5****号雪铁龙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东泉路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夜查夜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42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英春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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