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街**村**号,居住地为宝坻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07年6月14日因犯放火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津A****6号桑尼牌小型轿车,从宝坻区周良街道祥瑞周良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水苑小区南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田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威
检察官助理:张颖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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