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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3********,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区**居委会**号,住海原县**镇**村。2020年2月13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被海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原县**镇**村疫情卡点处时,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海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41.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海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08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田晓荣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810956****;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15233****);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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