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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2********,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花园**号,系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管道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同年6月10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同年7月24日因饮酒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三千五百元;同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丁某某(另行处理)饮酒并将其陕A****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给丁某某驾驶,田某某乘坐在该车辆副驾驶座位,丁某某驾车沿平罗县宝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路与西苑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2020年5月14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田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将车辆交由醉酒后的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单行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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