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站**号,现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6号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启元路与红旗路路口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他人追至望远人家C区南门口时报警,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8.16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43****;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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