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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住济南市莱芜区**号楼**单元**室。因2016年5月5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次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2019年4月3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3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长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香斋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田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5±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6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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